《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6-06-16    浏览次数: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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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现行矿山安全法自1993年施行以来,对保障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和保护矿山从业人员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一直未作实质性修订。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近年来矿山安全生产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亟待通过修法予以回应和解决。2026年5月21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修订必要性

 

我国是世界第一矿业大国,矿山始终是最危险的行业之一,也是安全生产的重中之重,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现行矿山安全法自1993年施行以来,对保障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和保护矿山从业人员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一直未作实质性修订。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近年来矿山安全生产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亟待通过修法予以回应和解决:

一是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山安全生产最新决策部署需要通过修订法律予以落实。

二是矿山安全监管监察体制的最新改革成果需要在法律中进行固化和细化。

三是现行法部分条款比较原则,存在有关方面责任界定不明,落实不力,事前预防不足等诸多问题,不符合当前矿山安全工作需要。

四是石油天然气开采安全、停工停产矿山安全和境外中资矿山安全保障等存在法律空白。

五是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和保障不力,一线人员责任落实及权利保障均需加强。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主要修订内容

 

《草案》共8章97条,对现行法的体例结构、条文顺序等做了适当调整,新增矿山安全的基本保障、石油天然气开采的安全保障等章节,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进一步完善矿山安全工作原则要求。坚持和加强党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规定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矿山从业人员生命安全摆在首位,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严格矿山安全生产准入,推进矿山转型升级,从源头上防范化解矿山重大安全风险(第三条)。

(二)进一步明确矿山安全监管监察职责。一是强化属地责任,规定国务院、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明确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煤矿、非煤矿山实行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第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二是强化矿山安全“一件事”全链条监管,规定国务院负有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全国矿山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矿山行业管理和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和职责分工在项目审批、采矿权设置、行业管理、业务管理和生产经营管理中一体推进落实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第八条)。三是明确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的特殊监管体制,规定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四是从法律层面明确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矿山安全监察职责,强化监察结果运用。(第九条、第七十五条)。

(三)进一步强化从源头上防范化解矿山安全风险。一是规定国务院、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明确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矿山安全准入和矿山最低开采规模要求(第六条)。二是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整合重组等方式推进矿山转型升级(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三是属于国家禁止准入的煤矿和非煤矿山应当及时关闭;对由于自身原因停工停产超过三年、资源枯竭的煤矿、非煤矿山,灾害严重且难以有效防治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出(第五十六条)。

(四)进一步强化矿山企业主体责任。一是突出不同类型矿山安全的特殊要求,除第二章矿山安全的基本保障对所有矿山安全提出共性要求外,考虑到不同类型矿山安全生产存在较大差异,《草案》分别对地下矿山、露天矿山和尾矿库安全生产作出了专门规定(第四章第一节至第三节)。二是强化石油天然气企业主体责任,深刻汲取事故教训,增加了石油天然气开采安全的特殊规定(第四章第四节)。三是突出向事前预防转型,新增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重大灾害防治、煤矿和非煤矿山整体管理、紧急情况停产撤人等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明确了矿山安全文化、危险作业安全、信息化建设等的具体要求(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六条)。四是对长期停工停产或者短期停工停产整改的煤矿和非煤矿山,以及废弃油气井和弃置生产设施安全作出了专门规定(第四章第五节)。

(五)进一步完善矿山安全管理,强化人人讲安全、个个会应急。一是提高矿工安全素质,规定国家支持发展矿山安全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建立完善从业人员安全素质能力鉴定制度和不具备安全技术技能条件的退出机制,提升从业人员安全素质能力(第十条)。二是规定矿山从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技能条件,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应当通过待岗培训等方式退出(第六十三条)。三是强化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落实,坚持以“关键少数”带动绝大多数,新增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任前安全述责、安全承诺和现场履职要求(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四是规定矿山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履责措施、奖惩措施等内容,矿山企业应当强化全员安全生产责任的协同落实(第五十九条)。五是保障矿山从业人员劳动经济权益,对矿山井下、高寒高海拔和出海劳动的从业人员,根据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艰苦岗位津贴,缩短作业时间和出海周期,降低劳动强度(第六十八条)。

此外,《草案》还对矿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加大对未批先建、不按设计施工、隐蔽工作面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境外中资矿山安全保护等作出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修订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矿山安全生产,防止和减少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山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安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方针原则】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矿山从业人员生命安全摆在首位,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严格矿山安全生产准入,推进矿山转型升级,从源头上防范化解矿山重大安全风险。

第四条【企业主责】矿山企业必须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坚持管理、装备、素质和系统并重,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推进机械化、自动化、智能化,提高本质安全生产水平。

第五条 【矿山企业负责人及从业人员责任】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下同)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矿山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及管理人员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矿山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作业规程、操作规程,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

第六条 【相关规划和禁止办矿情形】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发展和安全。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矿山安全准入和矿山最低开采规模要求,依法取得相关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任何单位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 【政府职责】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明确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力和责任清单,通过中央安全生产考核巡查强化矿山安全生产考核巡查。

第八条 【相关部门职责】国务院负有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全国矿山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矿山行业管理和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和职责分工在项目审批、采矿权设置、行业管理、业务管理和生产经营管理中一体推进落实矿山安全生产工作。

第九条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职责】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监督检查地方政府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组织实施矿山安全生产抽查检查,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采取现场处置措施,向地方政府提出改善和加强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督促开展重大隐患整改和复查。

第十条 【矿山从业人员准入与保障制度】国家支持发展矿山安全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建立完善从业人员安全素质能力鉴定制度和不具备安全技术技能条件的退出机制,培育矿山安全高技能人才和大国工匠,提高从业人员待遇、荣誉和社会地位。

第十一条 【矿山安全产业】国家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矿山企业通过转型升级、绿色智慧矿山建设,加强矿山安全科学技术、装备、工艺研发及其成果转化,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开发和社会中介服务水平,保障矿山安全生产。

第十二条 【矿山安全文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矿山安全文化建设,形成有利于矿山安全的社会氛围。

矿山企业和为矿山提供相关服务的单位应当加强矿山安全文化培育,将其融入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增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意识。

第二章  矿山安全的基本保障

第十三条 【总体要求】矿山企业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矿山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矿山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开采共(伴)生矿的,应当同时执行开采共(伴)生矿的矿山安全规程和矿山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矿山安全规程和矿山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职责制定。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矿山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持续保持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国家规定无需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除外。

国家保障各类矿山企业依法平等取得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图纸管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和矿山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绘制并及时更新反映生产、建设实际情况的图纸,不得使用假图纸,不得隐蔽工作面和相关作业地点。

第十六条【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和灾害等级鉴定】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落实隐蔽致灾因素普查和治理制度,及时查明隐蔽致灾因素,确定灾害等级,并采取相应治理措施。

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冲击地压、岩爆等矿山灾害等级鉴定应当由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矿山灾害鉴定机构进行。矿山企业应当及时公示鉴定结果,并按照灾害等级进行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灾害防治】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灾害和危害采取防治措施:

(一)冒顶、片帮、泄漏、边坡滑塌、溃坝、地表塌陷;

(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三)冲击地压、岩爆、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

(五)油气泄漏、火灾爆炸、井喷失控、海油平台倾覆;

(六)使用机械、电气设备可能引起的危害;

(七)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八)其他灾害、危害。

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起严重次生灾害的重大矿山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第十八条  【矿山主要生产系统的安全】矿山的勘探、采矿、掘进(钻井)、机电、提升、运输(储运)、通风、排水、排土和尾矿排放等主要生产系统应当符合有关矿山安全规程和矿山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九条【设备仪器安全】矿山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应当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矿山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有关台账和追溯、管理制度,对其使用的前款规定的设备、器材和安全检测仪器的购置、入库、安装、使用、运行、维护、保养、检测、维修、改造、报废等情况进行全流程记录并存档。

矿山企业不得干扰、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条 【危险作业安全】矿山企业进行动火、临时用电、吊装、舷(岛)外、潜水、受限空间、盲板抽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实施安全风险辨识、评估,采取单位内部审批、作业条件和作业人员确认、安全技术交底和安全风险管控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爆破作业安全】矿山爆破作业和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和安全监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四化建设】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推进机械化、自动化、智能化建设和先进技术装备的应用。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相关信息系统应当与有关主管部门矿山安全生产信息系统联网,并实时、准确、完整上传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三条 【煤矿和非煤矿山安全整体托管】井工煤矿和非煤地下矿山不得将爆破作业专项外包。

煤矿和非煤矿山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本单位采掘(剥)施工队伍;未建立本单位采掘(剥)施工队伍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或者条件的单位整体管理,并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但委托方仍需承担保证矿山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石油天然气企业不得将石油天然气场站运行管理外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不得将外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 【露地互转开采安全】地下转露天或者露天转地下的矿山开采前,应当按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审批手续。

地下矿山与露天矿山联合开采时,回采顺序应当与安全设施设计相符。

第二十五条  【相邻矿山开采要求】矿山企业应当在依法确定的开采范围内进行生产,不得超层、越界开采。

矿山企业应当将可能影响相邻矿山安全的井巷工程、保安矿柱等情况,及时通报对方。

采矿作业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矿山安全生产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二十六条【相关单位矿山安全生产保障】承担矿山设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以及从事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

矿山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机构和矿用产品的设计、生产、安装、维修、改造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具体条件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规定。

本条规定的机构和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有关技术服务或者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矿山勘探和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地质勘探安全】矿山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地质勘探作业的,应当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保障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八条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矿山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前款规定的安全评价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到影响的社会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向社会公开,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职责制定。

第二十九条 【矿山建设项目“三同时”】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防治矿山主要灾害的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其设计内容和深度应当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矿山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条 【安全设施设计及审批】矿山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并按照国家规定报经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并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其中,煤矿、非煤矿山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进行一次性总体设计;不具备一次性总体设计条件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矿山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组织建设和生产;需要对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法规定报经原审查部门重新批准。

第三十一条 【安全设施施工和试运行安全】矿山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施工,并对施工现场安全和工程质量负责,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内容。矿山建设项目施工单位的资质和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矿山建设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实施监理,对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矿山建设项目在竣工完成后,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期限最长不超过180日,并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试运行方案,报经矿山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矿山安全设施设计审批的部门备案。

矿山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和综合竣工验收,并依法申请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一节 地下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三十二条 【安全出口】每个矿井应当至少有两个相互独立且行人能够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矿山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矿井井巷净断面应当满足行人、运输、通风以及相关设备安装、检维修、施工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 【作业场所有害物质和风速检测】地下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风速进行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保证符合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要求。监测和检测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定期向全体从业人员公布。

入井人员应当随身携带符合矿山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自救器,掌握合格自救器的检查方法,并能快速正确使用。

第三十四条 【特殊条件开采保护】地下矿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编制并实施专项设计:

(一)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岩爆危险的;

(三)开采需要保护的建(构)筑物、水体和铁路、高速公路下压矿石或者主要井巷留设矿柱的;

(四)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或者矿井(境)界及其外延规定范围内有老窑采空区的;

(五)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矿石的;

(六)与已经设立的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的;

(七)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

第三十五条 【保安矿(岩)柱和顶板】不同开采主体的相邻地下矿山之间应当留设符合国家规定的保安矿(岩)柱。

地下矿山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留设保安矿(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擅自调整、开采或者毁坏。

地下矿山顶板及支护管理应当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矿山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六条 【人员和重要设备材料入井查验】地下矿山应当建立并落实人员出入井管理制度,严格执行人员入井检查和佩戴唯一性定位卡。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酒类饮料等违禁物品下井,不得酒后入井。

地下矿山应当建立并落实重要设备材料入井和民用爆炸物品出入井查验制度,做好检查验收记录。用于防爆、阻燃、抗静电等的设备材料安全性能不合格的,不得入井使用,具体目录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制定。

第三十七条 【安全系统】地下矿山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矿山安全规程和矿山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并使用井下人员位置监测、安全监测监控、通信联络、压风自救、供水施救、紧急避险和视频监视等安全系统。

第三十八条 【井下矿用产品安全管理】地下矿山应当定期对其井下使用的依法需要取得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进行安全可靠性检查。

需要取得安全标志的井下矿用产品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节 露天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三十九条 【安全距离】露天矿山生产建设作业范围和排土场与相邻矿山、周边重要建(构)筑物及生产生活场所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开采要求】露天矿山应当按照安全设施设计的台阶参数,自上而下分台阶或者水平分层开采。

露天矿山的台阶高度、平台宽度、台阶坡面角、工作帮坡角和最终边坡角,应当符合安全设施设计要求,并满足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的需要。

第四十一条 【边坡监测】露天矿山应当建立边坡稳定监测制度,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和矿山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边坡在线监测预警系统,实行分级预警处置,定期进行边坡稳定性分析,及时处理边坡滑塌风险;达不到边坡稳定要求时,应当修改相关设计或者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同时加强边坡监测工作。

第四十二条 【排土场安全】露天矿山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排土作业,加强排土场安全管理。禁止随意堆存矿岩等物料。

排土场回采应当按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审批手续。

禁止在同一座排土场同一台阶或者相邻台阶同时进行回采和排放。

第三节 尾矿库运行的安全保障

第四十三条 【尾矿库总量控制】国家对尾矿库实行总量控制,新建尾矿库应当采取等量置换等方式,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负有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下游尾矿流经路径一公里范围内不得有居民点或者重要设施。

第四十四条 【尾矿库安全运行】尾矿库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进行筑坝和放矿。

尾矿库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尾矿库调洪演算,复核尾矿库防洪能力。尾矿库排洪构筑物每三年应当进行一次质量检测。

未经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批部门批准,禁止在尾矿库库区进行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及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第四十五条 【尾矿库应急救援】尾矿库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库区值班制度,配备照明、通信、报警、交通等设施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装备设备,保持通往坝顶、排洪系统附近的应急道路畅通。

第四十六条 【尾矿库监测和坝体稳定性分析】尾矿库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在线安全监测系统,并同时采取人工监测措施,定期进行坝体稳定性对比分析,确保坝体稳定。

第四十七条 【尾矿库回采】尾矿库回采应当按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审批手续。

禁止在同一座尾矿库内同时进行尾矿的排放和回采。

第四节  石油天然气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四十八条 【安全风险评估】石油天然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陆上石油天然气井场、站场及海洋石油天然气有人值守设施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九条 【安全设备设施】石油天然气企业应当根据生产作业环节和场所危险特性,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设置监控、报警、防护、救生等安全设备设施,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备设施正常使用。

第五十条 【井控管理】石油天然气企业应当制定井控管理制度,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开展井控设计,并按照设计配置、安装、检验井控装置。

第五十一条 【硫化氢防护】石油天然气企业应当制定硫化氢管理制度,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落实设备选型、选材、探测报警、人员防护等安全措施。

第五十二条 【储气库管理】石油天然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开展地下储气库地质体密封性评价和地质体监测,落实安全管理措施。

第五十三条 【海洋石油检测检验】国家对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生产的全过程实行发证检验制度,由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国家对海洋石油专业设备实行检测检验制度,由海洋石油专业设备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海洋石油专业设备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海洋石油守护船制度】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应当对有人值守的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和移动式钻井船(平台)安排守护船值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

海洋石油天然气生产设施、作业设施和延长测试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

第五节  矿山停工停产、关闭和废弃的安全保障

第五十五条 【煤矿和非煤矿山停工停产安全管控】停工停产整改或者连续停工停产三十日以上的煤矿和非煤矿山,应当在停工停产前向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告;停工停产整改的矿山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定单班入井(坑)人数和同一作业地点人数,并向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告后方可进行整改作业。复工复产前,应当向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验收合格。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停工停产煤矿和非煤矿山的驻矿盯守或者巡查,通知有关单位采取限制供应电力和民用爆炸物品,严防矿山擅自恢复生产,并根据矿山复工复产申请及时开展验收。

第五十六条 【关闭矿山情形】属于国家禁止准入的煤矿和非煤矿山,应当及时关闭。关闭矿山应当对可能引起的危害进行辨识评估和采取预防措施,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对由于自身原因停工停产超过三年、资源枯竭的煤矿、非煤矿山,灾害严重且难以有效防治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引导退出。

第五十七条 【关闭矿山应达到的要求】煤矿、非煤矿山关闭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矿山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依法吊销、注销相关证照;

(二)停止生产供电,拆除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三)停止供应并妥善处理民用爆炸物品;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依法处理劳动关系;

(六)设立标识牌;

(七)向矿山行业管理部门报送、移交相关报告、图纸和资料;

(八)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石油天然气企业废弃油气井或者弃置生产设施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五十八条 【矿山关闭后的管理】已经关闭和历史遗留无主的煤矿、非煤矿山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交由其指定单位管理。

煤矿、非煤矿山关闭后转作遗址公园、地质博物馆、科研基地、储能场地等其他用途的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五十九条 【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矿山企业应当以人为本,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责任人员、责任范围、责任内容和履责措施、考核标准、奖惩措施,并向全体从业人员公示考核奖惩情况。

矿山企业应当明确企业管理团队、技术管理团队和一线操作团队等的安全生产责任,强化全员安全生产责任的协同落实。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推进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家庭联动机制建设,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和精神慰藉,促进从业人员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十条 【安全风险管控】矿山企业应当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为重点,建立并落实本单位安全风险管理体系,强化动态管理和持续改进,及时防范化解安全风险,消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第六十一条 【重大事故隐患管理】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管理,建立并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数据库和自查自改、报告奖励、跟踪督办、调查处理等机制,及时消除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并将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的负有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立即撤出作业人员,停止相关生产、建设。

第六十二条 【矿山有关人员配备和机构设置】煤矿企业和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所属矿山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且不得在其他矿山企业兼职。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矿山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和技术管理体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满足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

灾害严重煤矿、非煤矿山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灾害防治专职负责人、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员。

涉矿中央企业总部和涉矿大中型企业应当配备安全总监,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并监督其他负责人和职能部门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安全总监应当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第六十三条 【矿山从业人员安全技术条件及培养方式】矿山从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技术技能条件,对不具备条件的矿山从业人员应当通过待岗培训、转岗分流和解聘处理等形式予以退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鼓励矿山企业联合矿山院校、科研单位建立协同育人机制,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技术技能。

第六十四条 【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承诺】新任职的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向从业人员或其代表进行任前安全生产述责,并作出安全承诺。

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至少报告一次安全生产工作,听取职工意见建议,并及时予以研究答复,有关情况应当纳入矿山企业社会责任报告。

第六十五条 【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现场履职】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所属矿山的安全生产管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到生产现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不得下达超能力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制定并落实带班下井计划及考核办法,建立完善相关档案。

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负责人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第六十六条 【紧急情况停产撤人】矿山企业应当建立风险灾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及时报告、停产撤人制度和应急广播等通信系统,现场作业人员、班组长、带班值班人员、调度员等在出现事故征兆等紧急情况时,有权立即停产撤人。

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有权提出解决建议;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产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

第六十七条【矿山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及师带徒制度】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并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

矿山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方可上岗作业;其中,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专门的安全生产技术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资格。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师带徒制度,新录用、改变工种、调换新岗位的从业人员独立上岗操作前应当由其师傅对其综合业务能力评估把关,并在实习合格证明上签名确认。

第六十八条 【矿山从业人员劳动经济权益】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不得分配女职工和劳务派遣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艰苦岗位津贴制度,对矿山井下、高寒高海拔和出海劳动的从业人员,根据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艰苦岗位津贴。

鼓励矿山企业提升机械化、自动化、智能化水平减少作业人员,缩短作业时间和出海周期,降低劳动强度。

第六十九条【事故报告和停产整顿】矿山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并依法向负有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矿山应当立即全面或者局部停产整顿,经依法验收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恢复生产建设。

除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矿山外,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扩大需要停产整顿的矿山范围。

第六章  矿山安全监管监察

第七十条【矿山安全生产地方党政领导责任】煤矿、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实行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及时研究解决矿山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明确矿山安全生产包保责任,强化属地管理责任。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明确每一处煤矿、非煤矿山和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非法采矿的,应当依法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在所辖区域内发现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非法采矿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十一条【矿山转型升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分类处置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推进尾矿库闭库销号,实施矿山整合重组,加快矿山升级改造。

【相关规划中的矿山安全影响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编制涉及已有重点矿区范围的相关规划,应当对已有重点矿区开展安全影响评价,编写相关篇章或者说明。

第七十二条【矿山安全监管】负有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辖区内煤矿、非煤矿山企业和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将现场安全生产状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制定并落实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三条【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建立健全矿山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标准、具体内容和责任倒查机制,并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进行处理。

负有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矿山企业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重大事故隐患督办制度,督促矿山企业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矿山企业未按照要求消除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十四条【对违法行为处理的督促落实】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非煤矿山企业存在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及时移送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并进行督办。

第七十五条【监察结果运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矿山安全监察中发现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涉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失职失责的情况,按照有关权限、程序和要求移送有关人民政府、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等处理。

有关人民政府和机关及部门应当将有关问题和人员的处理情况,按照规定反馈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第七十六条【矿山信息化建设】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建立全国统一的矿山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托矿山安全生产信息系统,依法采集和共享矿山安全风险管控、隐患排查治理、事故应急和执法检查等相关数据信息,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分类施策的原则,制定相应标准规范,指导矿山企业推进机械化、自动化和智能化。

第七十七条【事故报告和应急处置】有关部门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信息系统报送相关事故信息,根据事故等级和工作需要,派出工作组,指导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事故抢险救援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接到瞒报谎报矿山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核查处理;其中,瞒报谎报海洋石油天然气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组织核查处理。

第七十八条【事故调查处理】矿山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依法组织调查处理。

煤矿重大及以下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非煤矿山重大及以下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组织调查处理,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参与并监督事故查处落实情况。

陆上石油天然气重大及以下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组织调查处理。

海洋石油天然气重大及以下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法组织调查处理。

第七十九条【工会监督】工会依法维护矿山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合法权益,组织从业人员对矿山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的,工会有权参与调查和处理。

第八十条 【矿山企业配合义务】矿山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对有关政府和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挠,不得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超出安全生产许可范围擅自进行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责令停止开采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采出的矿产品,以及直接用于违法建设和采掘作业的工具、设备;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二条 【对未按规定关闭矿山、废弃油气井的处罚】属于国家禁止准入的煤矿和非煤矿山未及时关闭的,由矿山行业管理部门、负有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达到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要求。

被关闭的煤矿和非煤矿山企业擅自恢复生产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废弃油气井或者弃置生产设施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对事故矿山未停产整顿的处罚】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矿山未立即全面或者局部停产整顿,或者未经依法验收合格擅自恢复生产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整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 【对矿山企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处罚】矿山企业和矿山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关闭,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矿山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无初步设计,无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施工建设、竣工验收或者生产,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试运行的。

石油天然气企业未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开展地下储气库地质体密封性评价、地质体监测或者落实安全管控措施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四条 【对矿山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1】矿山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进行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灾害等级鉴定,或者未对灾害和危害采取防治措施的;

(二)干扰、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三)主要生产系统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矿山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四)使用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矿山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五)进行动火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未实施安全风险辨识、评估,或者未采取单位内部审批和安全风险管控等措施的;

(六)安全生产信息系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有关部门矿山安全生产信息系统联网并上传数据或者数据造假的;

(七)采矿作业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矿山安全生产的危险方法的;

(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矿长等人员或者设置相关机构的;

(九)石油天然气企业未制定硫化氢管理制度,或者未落实设备选型、选材、探测报警、人员防护等安全措施的;

(十)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或者生产未经发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或者专业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未经海洋石油专业设备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的。

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负责人下达超能力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对矿山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2】矿山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绘制或者及时更新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的;

(二)未建立并实施本单位风险灾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及时报告、停产撤人制度和应急广播等通信系统的;

(三)未建立本单位采掘(剥)施工队伍或者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或者条件的单位整体管理的;

(四)石油天然气企业将石油天然气场站运行管理外包或者外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五)停工停产整改或者连续停工停产三十日以上的矿山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复工复产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管理体系、重大事故隐患数据库及调查处理等机制,或者未及时消除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的;

(七)未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协同落实机制、未实施责任制考核奖惩或者未向全体从业人员公示考核结果的;

(八)有关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或者未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的;

(九)对不符合安全技术技能条件的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予以退出的。

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未按照规定安排守护船值守,或者守护船值守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六条 【对地下矿山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1】地下矿山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至少两个独立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或者两个安全出口之间的距离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矿山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二)隐蔽工作面和相关作业地点的;

(三)未按照规定编制并实施专项设计的;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或者设计留设保安矿(岩)柱或者擅自调整、开采、毁坏保安矿(岩)柱的。

石油天然气企业未按照本法规定开展井控设计或者配置、安装、检验井控装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七条 【对地下矿山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2】地下矿山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并落实人员出入井管理制度、重要设备材料入井、民用爆炸物品出入井查验制度,或者携带烟草、酒类饮料等违禁物品下井的;

(二)未对作业场所中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井下空气含氧量、风速进行监测、检测,未将有关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定期向全体从业人员公布的;

(三)未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和矿山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支护、管理顶板的;

(四)入井人员未随身佩戴唯一性定位卡、未携带自救器或者不能正确使用的;

(五)未建立或者使用井下人员位置监测等安全系统的;

(六)未定期对需要取得安全标志的在用设备进行安全可靠性检查的;

(七)未建立并落实带班下井制度的;

(八)井工煤矿和非煤地下矿山将爆破作业专项外包的;

(九)录用未成年人或者分配女职工和劳务派遣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的。

石油天然气企业未制定井控管理制度,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置监控、报警、防护、救生等安全设备设施并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使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八条 【对露天矿山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露天矿山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矿山生产建设作业范围或者排土场与相邻矿山、周边重要建(构)筑物及生产生活场所的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的台阶参数,自上而下分台阶或者分水平开采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边坡在线监测系统、实行分级预警处置或者未定期进行边坡稳定性分析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排土或者随意堆存矿岩等物料的;

(五)在同一座排土场内同时进行回采和排放的。

第八十九条 【对尾矿库经营管理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尾矿库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筑坝或者放矿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调洪演算或者排洪构筑物质量检测的;

(三)未建立在线监测系统、未同时采取人工监测措施或者未定期进行坝体稳定性对比分析的;

(四)在同一座尾矿库内同时进行尾矿排放和回采的。

在尾矿库库区进行爆破、采砂或者地下采矿等危及尾矿库安全的作业的,对有关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给予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对矿山企业干扰执法的处罚】矿山企业及其有关人员拒绝、阻挠有关政府和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单位和人员纳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予以惩戒。

第九十一条 【对矿山安全相关单位的处罚】承担矿山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设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以及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和矿用产品的设计、生产、安装、维修、改造单位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或者条件,擅自从事有关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机构和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出具证明文件存在重大失实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机构和单位及其人员的资质资格;造成事故的,与矿山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对矿山企业实施处罚的主体】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矿山行业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九十三条 【对行政机关人员的处分】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矿山行业管理部门、负有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矿山安全准入和矿山最低开采规模要求,办理相关审批的;

(二)未依法履行矿山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安全监察职责的;

(三)对停工停产或者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矿山企业,在停产期间,因地方人民政府监督检查不力而继续生产的;

(四)关闭矿山未达到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要求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煤层气开采安全】煤层气开采安全参照本法有关石油天然气开采安全技术要求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矿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矿山企业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相关术语解释】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是指在规定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生产勘探和矿山的建设、开采、闭坑闭库、弃置及有关活动。

矿山,是指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

非煤矿山,是指从事金属、非金属、水气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

矿山企业,是指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和矿山建设的市场主体,是矿山的上级公司,包括其委托整体管理矿山的企业。

石油天然气企业,是指从事主要矿种为石油、天然气、页岩油(气)的勘探、开发生产、储运的单位,包括陆上采油(气)、海洋采油(气)、物探、钻井、测井、录井、井下作业、管道储运的企业,以及采用对外合作方式开采石油、天然气、页岩油(气)的作业者。

第九十六条【境外中资矿山安全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企业合法投资的境外全资或者控股矿山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备案、未取得驻在国合法资质从事境外采矿,或者违法招募、组织中国公民在境外采矿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十七条【施行时间】本法自202X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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